Thursday, November 28, 2013

伴侶制度草案-8、長小結



綜觀而言,伴侶制度對於不婚不生的人,並未具有特別的實質意義。以我個人而言,其實不太願意簽這種契約。在這當中的許多變數,是單方可以決定,而另一方可能礙於許多情況而同意。同意之後,又為關係終止的情況帶來更多變數。

這裡指稱的實質意義是,以目前台灣社會氛圍而言,真的達到一個人到20歲便能成熟地處理感情嗎?相信許多人以為自己很成熟,但還是做出不少不成熟的事。時間到了就結婚,是不能說有什麼不對,但也不太合理不是嗎?如果這樣都還是當今的一個重大理由,那麼,如我一般傾向不婚不生,卻仍希望有伴陪我走到人生終點的人,終究是少數。

環境當中,許多人並不知道怎麼處理自己的人際關係。沒有錯吧?我們看著上一代,進到校園裡,戀愛,不只一次的戀愛,卻未必學到什麼。每個人都是不一樣的個體啊!每個人都是從不同的背景,不同的經歷中走到你身邊,沒有基本上懷著尊重與感謝,什麼平權也都是法律死硬的規定而已。甚至,教育也沒教我們怎麼寫好一個契約書吧?將來每個人都要備一個律師,或是自己埋頭去研究,還是可能寫出一個不公平的契約,再向法院請求變更嗎?這樣不斷往返,說穿了,人們真的不明白自己真正要的是什麼?能要的是什麼?

能用到法國的PACS制度,是很了不起!

但必須提出質疑的是,台灣的價值觀脈絡真的可以走到那一步了嗎?當一次放足權利(力)之後,收回來的可能趨近於零,而多數人真的知道如何行使這樣的權益了嗎?而且,目前的伴侶制度草案中,有許多沒有配套好的重大缺漏是顯而易見的。

舉例而言,若是我與一個不成熟的成年人締結伴侶關係,雖然我可單方解約,不過,對於人身安全或是其他方面的配套,同目前現況並沒有什麼不同。無怪乎,有人說這也不過就是情侶交往不成,而分手的一種而已。真的只是這樣的話,我們並不需要再訂這樣的法律。特別是其中仍有些權利及可能的義務,它是契約,不是一個甜言蜜語式的交往。

而真正可以長久相處的人,又必須在契約上訂立許多困難度高的條約,一旦修改,又要變更登記。雖然,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Taiwan Alliance to Promote Civil Partnership Rights)提出這個草案比較簡易,可以針對不管是志趣相投或是其他形式的伴侶,甚至列舉原本獨居的長者可以因契約而成為伴侶的美好例子。試想,他們知道如何訂立一個這樣的契約嗎?是的,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也貼心地提供一個契約範本供參考。

一起生活在一起的人們一定遇過不少次類似的問題,今天在兩個人共同生活或是一家人未必一起同住的情況下,經濟來源常常會因為大環境影響而產生變異吧?例如,金融海嘯時期,很多人失業了。許多人出來首度或二度就業,為了維持生活上的必需。這樣的形態改變,是約定就可以了。然而,在契約中要明訂一個規定出來,也不乏吹毛求疵的人吧?可能某一方原本答應了,但是過了一陣子,卻沒有按照答應的事去做,這也是毀約。有契約為主,「毀約」是可以請求法院再調整,而這是否把兩人的關係加諸太多在法院審查上?

互為代理人的部份,還是有許多因為非血親與姻親關係,而無法跨越的問題。例如,若是締結為伴侶之後,雖為互相之代理人,所代理的範圍是?這部份明顯薄弱。又假設其中一方2年不知其生死,另一方就算希望哪天對方說不定回來,繼續維持伴侶關係,對方說不定也這麼期待。可是因為代理事項未明定在契約裡,或是法理上不允許,那代理之效力便不存在。唯一的方式是單方取消。

收養關係,也會是一個非常重大的影響。因為兩個人生活,如果不是完全獨立,經濟主體來源由其中一方為主,那麼單方收養的情況,需經得伴侶同意。在實質上,而是雖為經濟之主要來源,但因其情感上之故,而同意之收養。事實上,有對抗善意第三者的可能存在。關係解消後,單獨收養一方與他方同時陷入經濟困頓時,仍然需要社福單位扶助。

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現行法規裡,確實有此明定,但權益上是不如伴侶制度來得多。或許可以思考的是,為何原本已經訂為家屬,卻往往沒有如實執行為多?


第997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從這條法規裡,婚姻制度裡,確實相對性較為嚴格。
這年頭,騙婚的人還是不少啊!


或許,事實婚姻是否也是一個可以考量的路線,再放寬成一個伴侶關係?也許考量到同性的問題,但若同婚婚姻可以合法,事實婚姻不不應相抵觸,不是嗎?

No comments:

The blog owner have right to delete any advertisement, but others should know your responsibility when you want to leave any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