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dnesday, November 27, 2013

伴侶制度草案-5、伴侶之繼承之一部(後面還有)




一直有種起草時,邏輯層次沒有十分明確的情況。都還沒提到關係終止的部份,已經談到繼承。往往有一種「把醜話說在先,不要怪我」的威脅感。雙方之契約層次如此,是不容易理解。但草案的順序是這麼寫,暫時也只能先順著草案的前後順序了。

第1058-10條(繼承、新增)
伴侶之繼承權、繼承順位與應繼份,除另有約定外,準用第1144條之規定。
伴侶之一方,如對他方有繼承權者,有關其特留分,準用1223條之規定。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在「特留分」的部份,沒有改變。但對於第1038條的部份,倒是有其影響。意在契約之約定,可以影響繼承之順位。

就理想化的想法,假設我在死後留有遺產,為什麼我不能以其他的方式決定要給誰?或是做其他處分?很不幸地是,如果事情這麼簡單,血親之間真的只談感情,不談錢,那就不會有人爭產了。畢竟是利益,具有血親,如同擁有特等VIP席般,地位馬上不同。

不論婚姻平權是否通過,關於特留分的存在,確實無法說服這一切與利益無關!而且,是現行的制度已經明文規定,有特留分。

少一些理想化,多點實際,是會好些。當可以特別約定之後,其他原本在順位上的繼承人,一定受到程度不一的影響,為了避免這種情況,所以還是生前就把錢捐掉或是花光?或是,啊!幸好我沒有什麼錢啊!總也不是這麼說的。

有形的資產與無形的資產,都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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