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8-4條:
伴侶互有撫養義務
互為代理人
債務亦為連帶責任
第1058-5條:
契約未約定者,預設為「分別財產制」。
伴侶之間的財產制約定,不論變更、登記完成,戶政機關依託該管法院登記。
準用民法第1010條是之定:
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套用前一篇的假設,弟弟即便是我的伴侶,他真的可以簽這個契約,想簽都來不及。
再假設,原本和弟弟感情很好,然後弟弟與我改登記為伴侶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戶政機關會根據變更的契約向法院登記註明。但是,過不久之後,弟弟實在太會花錢買東西,買了超過我能容忍的限度,而且不是為雙方的好處著眼地亂買。例如,他買了所有當季名牌,因為他認為這樣比較帥。而我能做的是,回到1058-2條,向法院申請這個部份沒有列在契約裡,但很不合理,再審查過。或,引用第1010條,弟弟欠下的卡債太多,對於償還他的卡債已經造成我個人的資產損害的情況了,我又去要求法院改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家事法庭可以處理這個問題嗎?
我也不是弟弟本人,聯徵資料我也無法調閱吧?這下,有沒有舉證之困難?特別是,我又不用一定跟弟弟生活在一起,只是契約上有這樣的關係啊!所以「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這一項,不會成立!
我和弟弟是締結伴侶關係,為什麼要引用配偶關係的條款?
第1058-6條:
伴侶關係終止時,可以請求家事勞動的利益返還。
家務勞動利益還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悉伴侶關係終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伴侶關係終止時起,超過五年,一樣無權再請求。
延續前例:
在和弟弟締結伴侶契約時,以我為經濟來源,弟弟負責操持家務。
終於,有一天,不論我或弟弟想解除伴侶契約,弟弟可以就伴侶關係中,他幫我做的家事(不管他做得好不好,我滿不滿意)在期限內請求他在家務上的利益。
雖然考慮到年齡、性別、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情況(這點是怎麼確認啊?他每天都要錄他洗碗嗎?),但他可以按著勞力付出的部份,請求我給付他伴侶期間的勞務,也就是錢。
問題又來了!弟弟的勞務請求,是比照工讀生?
還是在原本契約裡可以明訂「將來伴侶關係解消之後,我只給弟弟固定金額:新台幣10萬元整」這樣的內容?
假設在契約締結時,弟弟確實同意了他只拿10萬,在伴侶關係解解後,弟弟想想不滿意,是否又得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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