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團體。
前項家之設置,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未經登記者,應證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
所以家屬必須要共同居住!並且要提出證明及登記。
第1123條
家之成員互為家屬,家得置家長,由家屬團體相互推舉之。
原條文:原本可列為親屬的部份,被刪去了……。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
第1124條
家屬之加入或退出,及家長之設置均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有配偶者與他人登記為家屬,應與其配偶共同登記。
不太確定的是,這是否例如以戶口名簿為主的做法?
假設我承租一個地方,和兩個沒有血親關係的人一起在同一個房子裡生活,而我們決定設置這為一個「家」,所以我們去戶政機關登記成為家屬。若其中有人是已婚者,那麼其配偶就算不與我們同住,一樣必須登記為家屬。
但,如果大部份的人,都喜歡某個已婚的人,但不想和其配偶成為家屬,就算我們真心認為他是一個很好可以共同生活的人,但還是不可以將那個人登記為家屬,否則,其他人必須承認並承擔其配偶也會是家屬的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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