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篇,在第1058-8條提及:伴侶收養與被收養時,除另有規定,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90條之收養相關規定。
單就這些收養規定,可不是很輕易的事啊!
第1059條若婚姻平權草案通過之後,其中用語將會伴隨改變,是必然的事。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果然不要輕忽孩子啊!生之前就開始決定孩子從誰姓?
第1059-1條這條是把非婚生子婚的姓氏如何決定考量進去。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60條這條在配偶關係比較沒有問題,若是在伴侶關係中,住所為何?可就不一定了。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伴侶制度中,「共同生活」非必要條件。
第1061條伴侶關係中之受胎,可不適用!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條就現實情況下,常常不是這麼算出來。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雙喜臨門」不也很多嗎?
第1063條伴侶關係當中不適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1064條如果伴侶之一方受胎,而後生父或生母願意與其兩方同意結婚,那麼伴侶關係解消,配偶關係成立,孩子也就成為婚生子女了。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1065條定義生父、生母與孩子之間認領或為婚生子女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1066條假如我懷了小王的小孩,小王要來認領,我還可以拒絕。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是可以從DNA驗出來,但可能驗出來是林董的小孩……(想太多,卻非不可能)
第1067條確定是林董的小孩,不是老王的小孩之後,那麼我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請求法院要林董認領小孩。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如果不幸林董死掉了,則是透過法院向林董的繼承人請求認領。
林董沒有繼承人的話,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後
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補充立法原因:因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而提起,非必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轄事項有關,為使紛爭當事人有選擇之機會,同時符合現行法體制多由檢察官任職務當事人之立法例,並參考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為第一項。
生小孩容易,真的有想那麼多嗎?這就是現行法的問題啊!
第1069條假設伴侶雙方皆認領小孩,那麼孩子的生父即便出面打算認領,也不能侵害伴侶既已認領之事實。無需再改姓。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69-1條即便是非婚生小孩,在經認領之後,在未成年期間,可以引用民法離婚相關的條文,為孩子的利益考量: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1055-2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換言之,伴侶的收養關係,還可能與其伴侶或自身因為與他人的關係而受影響。
第1070條生父認領自己之非婚生孩子之後,不可以再撤銷!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不過,認錯人的,除外……小王認領了林董的小孩,以為是血親,後來驗出來不是,那就不是啦。
第1072條這在婚姻平權裡,倒是沒有提到,若孩子為具有雙性徵時,該如何認定?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在伴侶關係裡,在收養關係成立後,仍依親子關係,雖為收養。
第1073條伴侶制度要採用這個法條的話,單方收養人應大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而且締結之伴侶也需大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若一方已經有親生子婚或收養子女,伴侶另一方想收養的話,也必須大孩子16歲以上。
第1073-1條自己具有實際血親關係的孩子,不用另外收養。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因為伴侶之血親小孩,若是伴侶方想收養,不受此限制。
在婚姻關係中,若是配偶的血親小孩,另一方收養者,一樣可以收養。所以二婚、三婚……無限次婚姻者,在先前婚姻或非婚姻關係下生下的具血親的孩子,後來的配偶都可以收養。
五等親圖示:
第1074條伴侶制度中,可以單獨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1075條這下問題來了!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伴侶不是配偶,那麼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所以只能單方收養?
第1076條我可能遇到某個乾爹很投緣,他決定收養我。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而我和弟弟之間因伴侶關係,所以我還得得到弟弟的同意才可以。
第1076-1條原則上,被收養的孩子的父母需要同意收養關係。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但是小甜甜除外!(這是簡化說法)
第1076-2條收養未滿7歲的孩子,需要其代理人主張與同意與否。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代理人身份未必是被收養孩子之血親父母。
第1077條特別提出的是,成年或已經結婚的被收養者的部份,可以自己主張。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1078條被收養者之姓,可以從原生父母之姓或養父母之姓。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1079條收養關係之成立,必須向法院聲請認可具有效力!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不是抱回家就好啊。
第1079-1條法院對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應考量其最好的利益情況。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所以向法院聲請認可時,法院有權因被收養人利益而駁回。
第1079-2條法院可以不認可的收養關係條件。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1079-3條假設在伴侶關係中,弟弟收養我的血親小孩,孩子的生父想要認領時,弟弟的權利並不受影響。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1079-4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5條弟弟和我締結為伴侶關係之後,發現我原本有結過婚3個月,當時的配偶有收養我的小孩,那麼當時的配偶所做的收養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提出撤銷的時間是,從知道後算起6個月,或法院收養確認之後超過一年,不可以再撤銷。
配偶關係原本不等同於伴侶關係,是要如何引用同樣的法條?
第1080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收養關係終止,必須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認可。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由代理人主張。
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被收養人,必須得到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孩子,你要懂法律比我多啊)
配偶可以有條件單獨收養。但在伴侶關係中,比照辦理的話,弟弟與我都收養了同一個孩子,那麼在我和弟弟的伴侶關係解除之後,弟弟仍是收養人。不受影響。
第1080-1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1080-2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1080-3條以上幾條,基本上是終止收養的一些可能,及處理方式。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1081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仍然顯得不夠完善!
第1082條收養關係雖然終止,不過如果孩子因此經濟困難無法生活,可以向原先收養者請求合理的金額。不合理的金額,想要個十億、八億的那種,法院可能會認為太不公平了,給個八千之類的判定。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1083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1083-1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1084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5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87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89-1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雖然多數條文一直在說明,法院應考量孩子的最大利益。
但孩子的最大利益為何?卻未必是有完全可見之客觀證明。
另,伴侶制度中對收養的部份,雖套用配偶關係或是套用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現行法規,以保障權益之貌。但在伴侶制度中,原本締結伴侶契約之雙方,不需同居,更不需有性的忠誠,不需要共同生活,它是一個契約式的伴侶。
簡言之,若是契約本身就與配偶關係有極大的落差,愛還是愛,但關係無法類比,也就難以套用現行之親子法規。在收養部份的困難,更可能在伴侶關係解消後,產生其他可能的問題。
題外話是,如果動物保護法,在某個程度上能比照這樣的收養程序的話,那該多好!
No comments:
Post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