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8-7條:
1、伴侶關係中受胎的小孩,無法用第1063條推定。
第1063條2、伴侶可以約定單方或雙方對未成年的小孩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1058-8條
1、在伴侶關係中,伴侶之任一方可以單獨收養孩子,必須得到伴侶同意。
2、單獨收養之後,同意之一方,不是必然承擔收養之責任。
3、伴侶收養與被收養時,除另有規定,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90條之收養相關規定。
弟弟與我締結伴侶關係,而且得到核發的伴侶證之後,若我懷孕,這個孩子無法因伴侶關係的存在推定為弟弟的血親。(但能保證不是嗎?)
或弟弟很想要一個小孩,和我商量單方收養的事。弟弟表示,他會單方撫養與照顧,收養關係成立之後,撫養責任歸屬為弟弟,我可以不用管?
好吧,我們也只是一種契約關係,契約又沒寫我一定要養他想養的孩子。
然而,這孩子我也不收養,大概就是像好鄰居的小孩,跟我也沒太大關係。
除了,弟弟在財務上的處理方式,不要影響到公平,我也不用再去用第1058-2條,請法院再裁定調整。
而且,我個人不需要有同居的義務,所以就算弟弟有一天跟我抱怨,他和小孩相處有困難,或是希望我要住在一起,我還是可以不用和他和小孩一起住。
這還是簡易版的親子收養關係啊!
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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