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urday, November 30, 2013

家屬制度草案-3、分家

第1128條 刪除
原條文: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終是天下無不散之筵席?

這條被刪除的原因是因為父權,這點對於目前單親並母親為家長之家庭,其實不相符合其「父權」定義。

家長既無實質之意義,推舉家長的必要性亦缺如,不是嗎?

第1131條
親屬會義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等親內之同輩血親
四、家屬。
前項同一順序之前,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者為先,無同居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義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人充任之。

新增「家屬」一項。

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毀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客,依曾與時之價值計算。
與他人登記家屬關係者,視為分居。

這三個草案中,其實都不可能擺脫繼承的部份,至於其公平性?
也看大家怎麼去思考了。

家屬制度草案-2、家事家務

第1125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無家長者,由當事人協議為之。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家屬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如有家屬濫用代理權時,其他家屬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家屬可為其他未成年家屬之日常家務代理人。

原條文: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管理。

「家長」跟「戶長」應該不是同一回事了吧?

在現有情況中,通常,戶長就是家長。
但我為戶長之後,家長也不是一定是直系尊親屬啊!

互為代理人的範圍,有待釐清。

第1126條
管理家務,應注意全體家屬之利益。
原條文: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由於「家長」非必要,所以「家」的設置中,在草案中就不一定存在「家長」這樣的人。

當每個人的價值觀不完全一樣,假設,家屬中,有人結婚,所以其配偶也登記為家屬。
但是這個家屬和原先的大致共識有歧見時,顯然必須依賴協調的方式。
可能各自都是從「家」的利益為考量,實際上的做法可能有極大的落差。

Friday, November 29, 2013

家屬制度草案-1、家究竟是什麼?


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團體。
前項家之設置,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未經登記者,應證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

所以家屬必須要共同居住!並且要提出證明及登記。

第1123條
家之成員互為家屬,家得置家長,由家屬團體相互推舉之。
原條文: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
原本可列為親屬的部份,被刪去了……。

第1124條
家屬之加入或退出,及家長之設置均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有配偶者與他人登記為家屬,應與其配偶共同登記。

不太確定的是,這是否例如以戶口名簿為主的做法?

假設我承租一個地方,和兩個沒有血親關係的人一起在同一個房子裡生活,而我們決定設置這為一個「家」,所以我們去戶政機關登記成為家屬。若其中有人是已婚者,那麼其配偶就算不與我們同住,一樣必須登記為家屬。

但,如果大部份的人,都喜歡某個已婚的人,但不想和其配偶成為家屬,就算我們真心認為他是一個很好可以共同生活的人,但還是不可以將那個人登記為家屬,否則,其他人必須承認並承擔其配偶也會是家屬的一員。

Thursday, November 28, 2013

11月30日

護家盟將舉辦1130全民上凱道,為下一代幸福讚出來!的活動。

圖片來源:台灣守護家庭官方網站(簡稱:護家盟)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簡稱:伴侶盟)亦將在同日舉辦1130 婚姻平權 公民論壇 「群賢樓前」不見不散!

圖片來源:伴侶盟


還有其他團體會出席活動。參與的人,似乎非常地多。這些文章,是否能在那天之前寫到一個段落?或再修改?並不知道。如果,你是那個正要去參加任何一個活動的人,你知道你為什麼要去嗎?

世界上的許多戰爭,幾乎都是以正義之名。所謂「必要之惡」,僅存在少數的後世可被驗證的科學或歷史中。誰都會有自己心中的價值與想法,或者,你也可以蔑視地稱為「意見」。眾多不同的立場與想法中,誰不是在呼喊「求求你聽我說」?

像我這樣不婚不生的異性戀者,不論是傳宗接代,或是婚姻,都是個人性的決定。其他人的幸福,與我對幸福的定義不一樣,這不是一種罪。他人的不理解,有時與我有關,多數無關。也知道有些人抱持著和我一樣的想法,同時平凡地生活著。這不影響其他人想要結婚的意願與想法,畢竟他人的生命不是我可以干預的,既不是傷害了什麼人,也不是傷害了世界什麼?不過是因為喜歡某個人,想和那個人以婚姻的方式生活而已。

傳統家庭早就不復見。三代同堂,甚至四代、五代,愈來愈不可能了。對於昔日美好抱持著堅持的人,必然也相信那是件美好的事,抑或這使人感到某種安全。每個人都不是神,誰也不可能愛所有的人。擁有愛人與被愛的能力,就是擁有。沒有的,還是沒有。那深深的恐懼,可能也希望被傾聽。他們對我的恐懼,我也曾經感受過,若一直放在心上,只會在自己身上加諸更多痛苦而已。

相愛原本就是一件不容易的事,因為相愛而必須去爭取相愛的權利,為了相愛而和這個世界的制度去衝撞,不也是很痛苦的事嗎?不被理解,而造成的困擾,表面上好像被接受,實質上卻沒有。不過只是想和對方共度一生,而且還要受制度規範,有權益,可是也有義務,也會遇上許多相愛的人會遇到的問題與困難。撇除姻親不論,不過是相愛的兩個人啊!哪天,複製人要是合法,天知道呢!

不用打著宗教的名義去說服他人啊!什麼都推給宗教的人,也不想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任。做對的事,理所當然,不應為了企求上天堂。與神交換好處,才有信仰,不過是在欺騙自己而已。

伴侶制度草案-8、長小結



綜觀而言,伴侶制度對於不婚不生的人,並未具有特別的實質意義。以我個人而言,其實不太願意簽這種契約。在這當中的許多變數,是單方可以決定,而另一方可能礙於許多情況而同意。同意之後,又為關係終止的情況帶來更多變數。

這裡指稱的實質意義是,以目前台灣社會氛圍而言,真的達到一個人到20歲便能成熟地處理感情嗎?相信許多人以為自己很成熟,但還是做出不少不成熟的事。時間到了就結婚,是不能說有什麼不對,但也不太合理不是嗎?如果這樣都還是當今的一個重大理由,那麼,如我一般傾向不婚不生,卻仍希望有伴陪我走到人生終點的人,終究是少數。

環境當中,許多人並不知道怎麼處理自己的人際關係。沒有錯吧?我們看著上一代,進到校園裡,戀愛,不只一次的戀愛,卻未必學到什麼。每個人都是不一樣的個體啊!每個人都是從不同的背景,不同的經歷中走到你身邊,沒有基本上懷著尊重與感謝,什麼平權也都是法律死硬的規定而已。甚至,教育也沒教我們怎麼寫好一個契約書吧?將來每個人都要備一個律師,或是自己埋頭去研究,還是可能寫出一個不公平的契約,再向法院請求變更嗎?這樣不斷往返,說穿了,人們真的不明白自己真正要的是什麼?能要的是什麼?

能用到法國的PACS制度,是很了不起!

但必須提出質疑的是,台灣的價值觀脈絡真的可以走到那一步了嗎?當一次放足權利(力)之後,收回來的可能趨近於零,而多數人真的知道如何行使這樣的權益了嗎?而且,目前的伴侶制度草案中,有許多沒有配套好的重大缺漏是顯而易見的。

舉例而言,若是我與一個不成熟的成年人締結伴侶關係,雖然我可單方解約,不過,對於人身安全或是其他方面的配套,同目前現況並沒有什麼不同。無怪乎,有人說這也不過就是情侶交往不成,而分手的一種而已。真的只是這樣的話,我們並不需要再訂這樣的法律。特別是其中仍有些權利及可能的義務,它是契約,不是一個甜言蜜語式的交往。

而真正可以長久相處的人,又必須在契約上訂立許多困難度高的條約,一旦修改,又要變更登記。雖然,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Taiwan Alliance to Promote Civil Partnership Rights)提出這個草案比較簡易,可以針對不管是志趣相投或是其他形式的伴侶,甚至列舉原本獨居的長者可以因契約而成為伴侶的美好例子。試想,他們知道如何訂立一個這樣的契約嗎?是的,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也貼心地提供一個契約範本供參考。

一起生活在一起的人們一定遇過不少次類似的問題,今天在兩個人共同生活或是一家人未必一起同住的情況下,經濟來源常常會因為大環境影響而產生變異吧?例如,金融海嘯時期,很多人失業了。許多人出來首度或二度就業,為了維持生活上的必需。這樣的形態改變,是約定就可以了。然而,在契約中要明訂一個規定出來,也不乏吹毛求疵的人吧?可能某一方原本答應了,但是過了一陣子,卻沒有按照答應的事去做,這也是毀約。有契約為主,「毀約」是可以請求法院再調整,而這是否把兩人的關係加諸太多在法院審查上?

互為代理人的部份,還是有許多因為非血親與姻親關係,而無法跨越的問題。例如,若是締結為伴侶之後,雖為互相之代理人,所代理的範圍是?這部份明顯薄弱。又假設其中一方2年不知其生死,另一方就算希望哪天對方說不定回來,繼續維持伴侶關係,對方說不定也這麼期待。可是因為代理事項未明定在契約裡,或是法理上不允許,那代理之效力便不存在。唯一的方式是單方取消。

收養關係,也會是一個非常重大的影響。因為兩個人生活,如果不是完全獨立,經濟主體來源由其中一方為主,那麼單方收養的情況,需經得伴侶同意。在實質上,而是雖為經濟之主要來源,但因其情感上之故,而同意之收養。事實上,有對抗善意第三者的可能存在。關係解消後,單獨收養一方與他方同時陷入經濟困頓時,仍然需要社福單位扶助。

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現行法規裡,確實有此明定,但權益上是不如伴侶制度來得多。或許可以思考的是,為何原本已經訂為家屬,卻往往沒有如實執行為多?


第997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從這條法規裡,婚姻制度裡,確實相對性較為嚴格。
這年頭,騙婚的人還是不少啊!


或許,事實婚姻是否也是一個可以考量的路線,再放寬成一個伴侶關係?也許考量到同性的問題,但若同婚婚姻可以合法,事實婚姻不不應相抵觸,不是嗎?

Wednesday, November 27, 2013

伴侶制度草案-7、繼續分產吧!

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與他人締結伴侶關係者,視為分居。

情況有許多種,從簡易版來好了。

「應繼分」係指被繼承人未有遺囑交代遺產分配的情形下,法律對於有繼承權人所規定的遺產分配方式。

被繼承人本有依自己意思任意處分遺產的權利,但若遺產的處分對於有繼承權人顯失公平,譬如將遺產全部給小老婆所生的兒子等情形,法律例外的規定保留一定比例的遺產分配予繼承人,就是「特留分」。

在第1223條中載明繼承人之特留分: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所以,弟弟與我先前締結伴侶關係與否,還有一個「特留分」。
假設父母都不在了,弟弟另外結婚,但沒有生小孩,也沒有收養、認領小孩,兄弟姐妹中只有我和弟弟。
弟弟死掉時,也沒有先留下什麼交待,那麼繼承的情況就是弟弟的配偶1/2,我分到1/2。(這是最簡易的模式,不要亂套用)

弟弟還活著的時候,我和另一個人締結伴侶關係,然後弟弟對我很好,送我10萬,但沒有送太太這樣的錢。
弟弟的死後遺產只有30萬現金,而我的身份屬於分居。
計算方式應為:10萬+30萬=弟弟全部留下的遺產。
他的配偶1/2,我也1/2的情況,但我已經拿了10萬,所以只能再拿10萬。

這真的是簡易版啊!不然爭產的人是在爭什麼?


第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伴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伴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就是利益上避免影響的情況設定而已。

伴侶制度草案-6、決意分手之伴侶關係終止


天下沒有不散的筵席,終於走到分開的時候了?!

弟弟跟我終於也來到了,受不了雙方的程度,有一天,我們真的不知道花掉多少電話費,浪費多少時間溝通,不過,都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因為他找到他生命中的真愛,實在無法跟我再是伴侶了,只好含著眼淚祝福他。

也可能,我猛然和某人起了結婚的念頭,決定跟親愛的弟弟說:對不起,我不能再照顧你,錢的事,以後還是找別人吧。我要嫁人了!


第1058-11條
伴侶關係得由伴侶雙方合意或一方單獨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登記;原伴侶證由戶政機關收回。
伴侶關係於下列情形,視為終止:
一、伴侶之一方死亡。
二、伴侶間結婚。
根據這項,不論是弟弟或我哪一方先死掉,或是各自找到另外的人,想走上結婚這條路,只要單方面就可以將原本的伴侶契約取消。

甚至,我也不需要什麼理由,只是不想再跟弟弟是伴侶,弟弟也不能拒絕我單方面的關係終止。他頂多是要回到第1058-6條,請求家事勞動的利益返還,跟我要筆錢,算是他這段不長不短,不知道多長或多短的伴侶關係裡,付出的家事勞務。

問題是,我們如果不住在一起,他的家事還是他的家事,與我無關啊!這部份的返還有多少?也不用想太多。


第1058-12條
伴侶之一方單方終止伴侶關係,登記時應提出書面通知他方之證明;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登報公告之。
對於要離開親愛的弟弟這件事,實在難過得不知道如何啟口,其實應該是不敢直說,所以在他的房間、電腦、床上、電視、遊戲機、手機、平板電腦、車子上……貼了各種便利貼說「我決定解除我和你之間的伴侶關係了!好好照顧自己。」

不過,弟弟認為這一切實在太突然,因為沒有生活在一起,所以他也不知道我是否著什麼魔道,突然想結婚。結婚對象是圓、是扁都不知道。他拒絕承認有看到任何便利貼。好吧,這招很爛,雖然他明明知道了。

那只好使出直接的方式,刊個報紙廣告,一刀比較直接。寄存證信函也可能說沒收到,不如直接登報把弟弟這個伴侶關係作廢。我就可以去戶政機關登記終止,伴侶證沒丟的話,還可以還回去。就這麼簡單。然後在同一個單位登記結婚或是再和另一個人締結伴侶關係,再領另一個伴侶證。

曾經身為伴侶的弟弟會怎麼想呢?那已經不是我的事了。(規定是這麼寫的,弟弟應該要能承受並自己處理這些私人的情緒,不是我的責任。)


第1058-13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於伴侶關係終止時準用之。
伴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伴侶關係終止而受影響,但依其情形有調整之必要者,伴侶雙房得協議之;協議不成者,伴侶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或免除之。
伴侶雙方結婚,伴侶間財產制效力不因伴侶關係終止而受影響。

為了考量到弟弟和我在伴侶關係內,所收養的孩子,所以適用以下法規:
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1055-2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弟弟與我締結的是伴侶條約,並不是什麼情人關係,既不生活在一起,他收養的小孩,我未必要收養,只是他在收養時必須經過我的同意。

縱使,在伴侶關係存續期間,我有收養這個小孩,但也可以因為和弟弟協議,小孩的撫養等等全部交給他,而弟弟不願意在關係終止後獨自承擔這個責任,結果,協議不成。

協議不成,我這方只好向法院請求裁定,這是當初弟弟要收養的孩子,我沒有收養的程序,所以,另外有其他理由無法再照顧這個孩子,所以請弟弟自己獨自撫養。

分手之後關於扶養,套用配偶的模式,是契約為主,或是以上列規定為主?這還真是個問題!只是猜測,這是一個讓孩子以為大人在好聚好散的情況吧。


下一回合的伴侶關係,可能不是和自己有血緣關係的人締結,所以非婚生孩子的認領、收養種種,就不再那麼簡單。

甚至,到這裡,幾乎可以推論出,即便不想結婚,這個伴侶制度存在著太過於明確可知的危險缺失。

再試舉例:
若我和異性無血親關係的人因戀愛,但不想有姻親關係,所以決定締結伴侶關係。但僅止於合夥關係,不必一起居住,也不必有性方面的忠誠,是可以說與同居無異。

目前伴侶同居時,也未必明定,一定要有性的忠誠,或是因為工作關係,可能不是長期間可以居住在一起。然而,基本上還是因為雙方的情人關係,以致於面對這段關係時,採取的態度是希望能夠長久為主,就算性不規定需要忠誠,因為愛著彼此,或是也不希望傷害對方,意欲將雙方關係單純化,所以也不想有和對方以外的性關係。生活畢竟已經不是很容易,相處也沒那麼簡單。


但在伴侶制度中,雙方都有可能在感情的軌道上滑出去……相信一般情侶滑出去的情況也不少見,這也不是伴侶制度的問題。只是因為簽了這樣的契約,將來對於所謂契約的公平認定,需要法院調解;對於推定非婚生子女,也有了不一樣的做法。分手的時候,比離婚方便許多,但只要一方繼續在家事勞務返還或是其他利益上有衝突時,與離婚的場面也沒好到哪裡去。若是再加上有孩子……

這些,只會讓人思考,我們目前的兩性教育真的夠好嗎?我們有足夠的能力去處理感情上、情緒上、非感情面的許多事嗎?

問題好像才正要開始呢!

伴侶制度草案-5、伴侶之繼承之一部(後面還有)




一直有種起草時,邏輯層次沒有十分明確的情況。都還沒提到關係終止的部份,已經談到繼承。往往有一種「把醜話說在先,不要怪我」的威脅感。雙方之契約層次如此,是不容易理解。但草案的順序是這麼寫,暫時也只能先順著草案的前後順序了。

第1058-10條(繼承、新增)
伴侶之繼承權、繼承順位與應繼份,除另有約定外,準用第1144條之規定。
伴侶之一方,如對他方有繼承權者,有關其特留分,準用1223條之規定。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在「特留分」的部份,沒有改變。但對於第1038條的部份,倒是有其影響。意在契約之約定,可以影響繼承之順位。

就理想化的想法,假設我在死後留有遺產,為什麼我不能以其他的方式決定要給誰?或是做其他處分?很不幸地是,如果事情這麼簡單,血親之間真的只談感情,不談錢,那就不會有人爭產了。畢竟是利益,具有血親,如同擁有特等VIP席般,地位馬上不同。

不論婚姻平權是否通過,關於特留分的存在,確實無法說服這一切與利益無關!而且,是現行的制度已經明文規定,有特留分。

少一些理想化,多點實際,是會好些。當可以特別約定之後,其他原本在順位上的繼承人,一定受到程度不一的影響,為了避免這種情況,所以還是生前就把錢捐掉或是花光?或是,啊!幸好我沒有什麼錢啊!總也不是這麼說的。

有形的資產與無形的資產,都是啊!

伴侶制度草案-4、現行收養與親子相關法規



前篇,在第1058-8條提及:伴侶收養與被收養時,除另有規定,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90條之收養相關規定。

單就這些收養規定,可不是很輕易的事啊!

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若婚姻平權草案通過之後,其中用語將會伴隨改變,是必然的事。

果然不要輕忽孩子啊!生之前就開始決定孩子從誰姓?


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這條是把非婚生子婚的姓氏如何決定考量進去。

第1060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這條在配偶關係比較沒有問題,若是在伴侶關係中,住所為何?可就不一定了。
伴侶制度中,「共同生活」非必要條件。

第1061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伴侶關係中之受胎,可不適用!

第1062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就現實情況下,常常不是這麼算出來。
「雙喜臨門」不也很多嗎?

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伴侶關係當中不適用!

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如果伴侶之一方受胎,而後生父或生母願意與其兩方同意結婚,那麼伴侶關係解消,配偶關係成立,孩子也就成為婚生子女了。

第1065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定義生父、生母與孩子之間認領或為婚生子女關係。
第1066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假如我懷了小王的小孩,小王要來認領,我還可以拒絕。
是可以從DNA驗出來,但可能驗出來是林董的小孩……(想太多,卻非不可能)

第1067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確定是林董的小孩,不是老王的小孩之後,那麼我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請求法院要林董認領小孩。

如果不幸林董死掉了,則是透過法院向林董的繼承人請求認領。


林董沒有繼承人的話,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後

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補充立法原因:因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而提起,非必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轄事項有關,為使紛爭當事人有選擇之機會,同時符合現行法體制多由檢察官任職務當事人之立法例,並參考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為第一項。

生小孩容易,真的有想那麼多嗎?這就是現行法的問題啊!


第1068條 (刪除)

第1069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假設伴侶雙方皆認領小孩,那麼孩子的生父即便出面打算認領,也不能侵害伴侶既已認領之事實。無需再改姓。
第1069-1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即便是非婚生小孩,在經認領之後,在未成年期間,可以引用民法離婚相關的條文,為孩子的利益考量:
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1055-2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換言之,伴侶的收養關係,還可能與其伴侶或自身因為與他人的關係而受影響。
第1070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生父認領自己之非婚生孩子之後,不可以再撤銷!
不過,認錯人的,除外……小王認領了林董的小孩,以為是血親,後來驗出來不是,那就不是啦。 

第1071條 (刪除)

第1072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這在婚姻平權裡,倒是沒有提到,若孩子為具有雙性徵時,該如何認定?

在伴侶關係裡,在收養關係成立後,仍依親子關係,雖為收養。
第1073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伴侶制度要採用這個法條的話,單方收養人應大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而且締結之伴侶也需大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
若一方已經有親生子婚或收養子女,伴侶另一方想收養的話,也必須大孩子16歲以上。

第1073-1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自己具有實際血親關係的孩子,不用另外收養。

因為伴侶之血親小孩,若是伴侶方想收養,不受此限制。
在婚姻關係中,若是配偶的血親小孩,另一方收養者,一樣可以收養。所以二婚、三婚……無限次婚姻者,在先前婚姻或非婚姻關係下生下的具血親的孩子,後來的配偶都可以收養。

五等親圖示:

第1074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伴侶制度中,可以單獨收養。
第1075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這下問題來了!
伴侶不是配偶,那麼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所以只能單方收養?
第1076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我可能遇到某個乾爹很投緣,他決定收養我。
而我和弟弟之間因伴侶關係,所以我還得得到弟弟的同意才可以。
第1076-1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原則上,被收養的孩子的父母需要同意收養關係。
但是小甜甜除外!(這是簡化說法)
第1076-2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未滿7歲的孩子,需要其代理人主張與同意與否。
代理人身份未必是被收養孩子之血親父母。
第1077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特別提出的是,成年或已經結婚的被收養者的部份,可以自己主張。
第1078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被收養者之姓,可以從原生父母之姓或養父母之姓。
第1079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關係之成立,必須向法院聲請認可具有效力!
不是抱回家就好啊。
第1079-1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對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應考量其最好的利益情況。
所以向法院聲請認可時,法院有權因被收養人利益而駁回。
第1079-2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法院可以不認可的收養關係條件。
第1079-3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假設在伴侶關係中,弟弟收養我的血親小孩,孩子的生父想要認領時,弟弟的權利並不受影響。
第1079-4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5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弟弟和我締結為伴侶關係之後,發現我原本有結過婚3個月,當時的配偶有收養我的小孩,那麼當時的配偶所做的收養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
提出撤銷的時間是,從知道後算起6個月,或法院收養確認之後超過一年,不可以再撤銷。

配偶關係原本不等同於伴侶關係,是要如何引用同樣的法條?
第1080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收養關係終止,必須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認可。
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由代理人主張。
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被收養人,必須得到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孩子,你要懂法律比我多啊)

配偶可以有條件單獨收養。但在伴侶關係中,比照辦理的話,弟弟與我都收養了同一個孩子,那麼在我和弟弟的伴侶關係解除之後,弟弟仍是收養人。不受影響。
第1080-1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1080-2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1080-3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1081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以上幾條,基本上是終止收養的一些可能,及處理方式。
仍然顯得不夠完善!
第1082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收養關係雖然終止,不過如果孩子因此經濟困難無法生活,可以向原先收養者請求合理的金額。不合理的金額,想要個十億、八億的那種,法院可能會認為太不公平了,給個八千之類的判定。
第1083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1083-1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1084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5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87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89-1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雖然多數條文一直在說明,法院應考量孩子的最大利益。
但孩子的最大利益為何?卻未必是有完全可見之客觀證明。
另,伴侶制度中對收養的部份,雖套用配偶關係或是套用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現行法規,以保障權益之貌。但在伴侶制度中,原本締結伴侶契約之雙方,不需同居,更不需有性的忠誠,不需要共同生活,它是一個契約式的伴侶。

簡言之,若是契約本身就與配偶關係有極大的落差,愛還是愛,但關係無法類比,也就難以套用現行之親子法規。在收養部份的困難,更可能在伴侶關係解消後,產生其他可能的問題。


題外話是,如果動物保護法,在某個程度上能比照這樣的收養程序的話,那該多好!

Tuesday, November 26, 2013

伴侶制度草案-3、伴侶收養與親子關係


第1058-7條:
1、伴侶關係中受胎的小孩,無法用第1063條推定。
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2、伴侶可以約定單方或雙方對未成年的小孩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

第1058-8條
1、在伴侶關係中,伴侶之任一方可以單獨收養孩子,必須得到伴侶同意。
2、單獨收養之後,同意之一方,不是必然承擔收養之責任。
3、伴侶收養與被收養時,除另有規定,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90條之收養相關規定。

弟弟與我締結伴侶關係,而且得到核發的伴侶證之後,若我懷孕,這個孩子無法因伴侶關係的存在推定為弟弟的血親。(但能保證不是嗎?)

或弟弟很想要一個小孩,和我商量單方收養的事。弟弟表示,他會單方撫養與照顧,收養關係成立之後,撫養責任歸屬為弟弟,我可以不用管?
好吧,我們也只是一種契約關係,契約又沒寫我一定要養他想養的孩子。
然而,這孩子我也不收養,大概就是像好鄰居的小孩,跟我也沒太大關係。
除了,弟弟在財務上的處理方式,不要影響到公平,我也不用再去用第1058-2條,請法院再裁定調整。

而且,我個人不需要有同居的義務,所以就算弟弟有一天跟我抱怨,他和小孩相處有困難,或是希望我要住在一起,我還是可以不用和他和小孩一起住。

這還是簡易版的親子收養關係啊!



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Sunday, November 24, 2013

伴侶制度草案-2、伴侶關係之間設定之財產


第1058-4條:
伴侶互有撫養義務
互為代理人
債務亦為連帶責任

第1058-5條:
契約未約定者,預設為「分別財產制」。
伴侶之間的財產制約定,不論變更、登記完成,戶政機關依託該管法院登記。
準用民法第1010條是之定:
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套用前一篇的假設,弟弟即便是我的伴侶,他真的可以簽這個契約,想簽都來不及。

再假設,原本和弟弟感情很好,然後弟弟與我改登記為伴侶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戶政機關會根據變更的契約向法院登記註明。但是,過不久之後,弟弟實在太會花錢買東西,買了超過我能容忍的限度,而且不是為雙方的好處著眼地亂買。例如,他買了所有當季名牌,因為他認為這樣比較帥。而我能做的是,回到1058-2條,向法院申請這個部份沒有列在契約裡,但很不合理,再審查過。或,引用第1010條,弟弟欠下的卡債太多,對於償還他的卡債已經造成我個人的資產損害的情況了,我又去要求法院改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家事法庭可以處理這個問題嗎?

我也不是弟弟本人,聯徵資料我也無法調閱吧?這下,有沒有舉證之困難?特別是,我又不用一定跟弟弟生活在一起,只是契約上有這樣的關係啊!所以「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這一項,不會成立!

我和弟弟是締結伴侶關係,為什麼要引用配偶關係的條款?

第1058-6條:
伴侶關係終止時,可以請求家事勞動的利益返還。
家務勞動利益還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悉伴侶關係終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伴侶關係終止時起,超過五年,一樣無權再請求。

延續前例:
在和弟弟締結伴侶契約時,以我為經濟來源,弟弟負責操持家務。

終於,有一天,不論我或弟弟想解除伴侶契約,弟弟可以就伴侶關係中,他幫我做的家事(不管他做得好不好,我滿不滿意)在期限內請求他在家務上的利益。

雖然考慮到年齡、性別、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情況(這點是怎麼確認啊?他每天都要錄他洗碗嗎?),但他可以按著勞力付出的部份,請求我給付他伴侶期間的勞務,也就是錢。

問題又來了!弟弟的勞務請求,是比照工讀生?

還是在原本契約裡可以明訂「將來伴侶關係解消之後,我只給弟弟固定金額:新台幣10萬元整」這樣的內容?


假設在契約締結時,弟弟確實同意了他只拿10萬,在伴侶關係解解後,弟弟想想不滿意,是否又得請法院裁定?

伴侶制度草案-1、法條難懂,所以更要明白


因為贊成同性婚姻合法,所以興沖沖地去聯署?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Taiwan Alliance to Promote Civil Partnership Rights)明確表示,你聯署,不單表示個人或團體支持「婚姻平權草案」,你同時應該是明白並支持三個分別的草案,如前文所示。

或許,你可以說,台灣守護家庭官方網站是反對LGBTQ婚姻平權,特別是針對同性婚姻的部份。這部份在其網站中著墨甚多。這與你是否支持「伴侶制度草案」與「家屬制度草案」,不完全相同!

現行的婚姻制度裡仍有許多值得修正、訂立,而未做的部份。其草案完善度,對於同性婚姻合法較無明顯與異性婚姻的差異存在。意指,目前異性婚姻制度的優、缺點,在未來可能的納入的非異性婚姻中,都一樣有可能發生!

乍看起來,「伴侶制度草案」是否又是一個好選擇?

1、第976條:從婚約的部份納入「伴侶關係」,將伴侶與配偶的部份設定有排他性。從有婚約開始,不可再與他人締結為伴侶或另行結婚,這是解除婚約的重大要項。

2、第985條:重婚的部份,增加「伴侶」這一項,一樣是排他性。併設定個人不可與2人共用締結伴侶。換言之,伴侶關係,是一對一之關係,而非一對多可行。

3、第988條:結婚無效之情形,加增在第三項為「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而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伴侶解消之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4、第1052條:配偶在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請時的要項,除了重婚之外,與他人締結為伴侶也是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要項。

5、第1058-1條:
a)在此之後為新增條款。
b)20歲為限
c)限定伴侶為一對一之關係
d)伴侶關係設定在非直系血親。換言之,除直系血親之外,都可以締結為伴侶。

6、第1058-2條:伴侶契約在明顯失去公平時,可以請求法院調整。

7、第1058-3條:
a)伴侶契約為書面契約。
b)成立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主,契約內容修改亦是。
c)會核發伴侶證。

1058-2與1058-3的層次是亂調了!

伴侶契約不先訂立的話,也就無法締結伴侶,無法得到合法伴侶證,若有因契約內容有疏漏之處,單方可請求法院裁定調整契約內容或其他。

在這裡已經發現,所謂伴侶關係與配偶之間的排他性,不僅如此,伴侶關係強調為一對一之契約關係。(看似與婚姻相去無幾)

到這裡,我已經可以假設我的伴侶證掉了……所以重新核發之費用為?

再則,假設我與弟弟(旁系血親)締結契約成為伴侶,弟弟與我得到伴侶證,契約內容可以寫成「弟弟從今而後,只要我的年收入有一千萬,他必須做所有的家務,由於我為主要之經濟來源,我將會分一半給弟弟。」,弟弟可能因此噤聲,雖然他討厭洗衣服、做家事,但是為了錢的考量,他可能真的會簽!除非等到哪一天他覺得我賺超過這個數字,或是少拿一點也沒關係,再向法院請求調整契約內容。

法院會怎麼認定呢?他不過是在做一個完全的類似家庭主夫的工作,我實際上也有賺錢,這個契約也不算違反善良風俗,或是其他要素。暫時,弟弟這一方又找不到更合適的金主,是否弟弟會繼續忍耐,等把錢拿夠了再解消關係呢?請讓我們看下去!(自己還要兼編劇)

婚姻平權草案(含同性婚姻合法化)-4、個人結論


反對同性婚姻入法的6項理由
1、 同性婚姻入法將消耗國家龐大資源,影響政府拼經濟
2、 同性婚姻在多國點燃社會戰爭,臺灣倉促推動勢必引起社會爭議與內耗
3、 歐洲人權法院及美國最高法院皆未作出定論,台灣不應成為華人地區第一隻白老鼠
4、 同性婚姻不具自然生育的可能性,不利於台灣的家庭延續與人口發展
5、 愛滋病最大宗是男男性行為,已成青少年十大死因
6、 同性婚姻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個人略有意外,以上這六點被提出來。還是請閱聽者能夠回到連結之原文細讀,不要只看標題。

2007之後的金融海嘯,再更早之先的日本經濟泡沫化,至今復甦仍有限。人民需要立法院修改、制定必須的法案,是再合理不過,否則,如同國民大會裁除不就好了嗎?當然不是這樣啊!這個社會需要法律,不只在懲罰,甚至是在保護國民之利益,明確規範義務等等。

目前,婚姻平權草案僅一讀通過,在違憲之虞,一樣可以申請釋憲。同樣地,這是法律所保障人民的權益。歐洲與美國無法響台灣是否廢除通姦罪或死刑吧?可是將來這些是否也是一樣會被納入呢?極有可能!若一個人在18歲,不用經過任何特殊的檢測,即被認定是一個心智成熟,並具有投票權的成年個體,那麼,相信一個18歲的人選出來的總統,但卻不相信18歲的個體明白什麼是愛?不相信18歲的成年個體能夠成熟地處理愛?不正是因為許多人並不相信愛,不相信他人,信任連白紙黑字都可以不用理會,所以就現行婚姻制度下,不也有極高的離婚率嗎?

一個異性戀者是否可能感染愛滋?可能!特別是因為沒有在性教育上,對孩子說明,他們應該互相尊重,應該保護對方,沒有建立這樣愛的基礎。不在婚姻關係中,或在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有性關係者,是否真的保護到自己或他人?

我,是異性戀者。未滿18歲,當大家青春正盛時,決定不婚不生。家庭關係當中,父、母的婚姻關係至今存續,我知道父親愛我,同時也愛母親,這兩種愛是完全不一樣的。沒有幸,也沒有不幸。生來沒有殘缺,沒有先天性疾病,沒有意外的罕見疾病,沒有什麼可以稱得上「不正常」的部份,在傳統價值中。愛過,被愛過。對於這個國家,有著上一輩與這一代必須磨合的部份,必須要會說母語,還是必須用國語表達。祖母來自書香世家,但卻沒有「傳統家庭價值」中的許多規束,頂嘴是常見的事。我確定健康檢查中,仍具有生育能力,但選擇不生育。這是我從小的想法,希望貫徹下去。

許多人認為這樣有失家教。但很抱歉,我家是我家,我必須思考如何說服大人?或者,選擇被大人說服。這樣的思考訓練,教育出來,我做了什麼選擇,同時也必須承擔它的後果。家庭不需要我非得讀大學不可,老師更建議我走上另外別的路,才能賺更多的錢。謝謝他們的建言。選擇讀自己想讀的科系,比別人辛苦,但同時非常開心,也很拿手。它不是一個社會價值主流的科系,因為,許多人認為這個科系不會賺錢。

許多人在家庭中常常對長輩說謊,我不需要。他們不想知道,自然不會問我。就算問我,我沒有犯法,沒有違背道德良知,不需要說謊。許多聲稱環境條件優渥,教養好,進到高級私校,誇耀自己的能力,過度渲染所謂的「自我價值」的情況,這些人當中,仍有不少是對周遭的人說出不實的話,甚至欺騙自己。我不需要職稱的光環,我知道我自己是誰,我知道我的能力,我在挑戰自己的能力,這樣的事,做過不少。別人的期待,也不表示我的失敗。那是別人,期待是否合理?那是另一回事。

我相信愛,所以遭受過欺騙、背叛、欺凌。那不表示,我該堅強,或是必然軟弱。當活著時,人性就會在我身上展現,不論是痛苦、快樂、悲傷……。這些將會伴隨著所有的活著的人,直到死亡。渴望忠誠的關係,但那包括不欺騙。我無法決定伴侶是否可能愛上他人?反之亦然。一個假性而相互欺騙的婚姻,在本質上,無法展現任何家庭的價值存在。

當然,我是從小長大的,不是一出生就是一個成年人。但我在第一次有投票權時,我看完所有的公報,投的是第一屆民選總統。教育環境中,給予科學的精神與信仰,我不全然了解這個世界的運作方式,沒有人完全了解。基因圖譜的可商榷性,未來複製人的可能,任何科學或技術上的突破都可能與現在的社會主流價值有所衝突。人類的存在,當你反思,說不定是這世界上最大的惡之一。或許,為了生存,許多人不想承認而已。這與性取向無關!

在十大死因中,自殺是其中一項!

請注意,有多少的兒童是被近親虐待?有多少兒童被忽視他們的需要與想法?

請注意在現行的婚姻制度中,對於兒童的照護,是否足夠?為什麼政府需要編列龐大的預算在核電、軍事上?卻不是在社會福利上。

請注意愛有許多方式,愛有許多可能。

請注意,為自己爭取權益從來沒有不對!這不是在撇除應該承擔的責任,擁有權利,也有其義務與責任。這是非常簡單且可以理解的事。如果「愛」凌駕於一切,那麼,為什麼不能愛一個跟自己性取向不同的人?異性戀中不也存在許多非常惡劣的人嗎?異性戀中不是也有人完全無視所謂的家庭價值嗎?世界上的有這麼多人,極少是完全的好,或是完全的壞。擁有愛人的能力的人,未必只有異性戀者!傷害人的人,許多也是異性戀者。在社會上刻意排他,那麼只要非異性戀者,為什麼這個社會還要抽稅?為什麼他們還要對這個社會付出?為什麼給他們受教育的權利?這是相互矛盾的。這個社會向他們索取好處,要他們盡所謂「主流」的義務,如此會產生更為和諧的社會嗎?

最後,所謂「人生而平等」,我原本相信。然而,殺掉我,和殺掉張忠謀的價值真的一樣嗎?不一樣吧。真的平等嗎?你可以從各種角度切入,得到不同的結果。但主流價值早就說明,從來不平等。

婚姻平權,或許我希望的更多,廢除通姦罪這樣的事,一直沒有成功。捫心自問,是人性的劣根使然,或真的是所謂價值必須?抱歉,我的學姐死於因為不被祝福的同志關係,我無法接受這樣的主流價值去壓制一個生命選擇愛的權利!

婚姻平權草案(含同性婚姻合法化)-3、聯合國相關條文與引據


既然不論哪一方,都偏好引用聯合國部份的言論。只好先參考一下,約於2004年貼過的《世界人權宣言》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託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Article 2.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forth in this Declaration,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such as race, colour, sex,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property, birth or other status. Furthermore, no distinction shall be made on the basis of the political, jurisdictional or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the country or territory to which a person belongs, whether it be independent, trust, non-self-governing or under any other limitation of sovereignty.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顯然,意欲引用的是第16條:
Article 16.

(1) Men and women of full age, without any limitation due to race, nationality or religion,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They are entitled to equal rights as to marriage, during marriage and at its dissolution.
(2) Marriage shall be entered into only with the free and full consent of the intending spouses.
(3) 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
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第三部份第23條:
第二十三條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間和解除婚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應為兒童規定必要的保護辦法。

請考慮起草時期,是否因為其時代背景,在與時併進的情況下,多次修改細部時,第三部第23條是否已經與第2條有所違抗?

另,在台灣守護家庭官方網站所引用的CCPR/C/75/D/902/1999原文於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Geneva, Switzerland.(瑞士)
在此引用瑞士條文是否便是合乎台灣現況,並適用?

那麼,在此試問,聯合國是否視台灣為一主權獨立之國家,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
若不是,甚至可以悲觀地說,是否,婚姻平權草案通過,在未來的某一天,若是發生政權改變,這一切將化為灰燼?


世界人權宣言》在其歷史上有載明: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which was adopted by the UN General Assembly on 10 December 1948, was the result of the experience of the Second World War. With the end of that war, and the cre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vowed never again to allow atrocities like those of that conflict happen again. World leaders decided to complement the UN Charter with a road map to guarantee the rights of every individual everywhere. The document they considered, and which would later become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was taken up at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in 1946. The Assembly reviewed this draft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transmitted it to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for reference to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for consideration . . . in its prepara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The Commission, at its first session early in 1947, authorized its members to formulate what it termed "a preliminary draft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Later the work was taken over by a formal drafting committee, consisting of members of the Commission from eight States, selected with due regard for geographical distribution.
此為1948年所訂

釋字第 554 號: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關於此條文,與對通姦罪的部份,前文已經說明。
是否可說「政治人物的立場常常改變,並不可靠」?立委尤美女律師,亦是政治人物,不是嗎?

Saturday, November 23, 2013

婚姻平權草案(含同性婚姻合法化)-2、同性婚姻與家庭價值


社會學研究顯示,社會化之後人們所習稱之「母愛天賦」並不存在。

是的,天生的母愛或天生的父愛並不存在,而是社會化之後的結果。它與「人」原始的天性並無確定直接之關聯,沒有因為血親關係而必然。在觀察社會未構成,並且生存全然依賴大自然的情況下,「性」為先天之慾望,而「愛」並不是。

社會化之後,人類一樣並未產生對於自己的血親孩子必然懷抱著「愛」。生育與否是獨立個體可決定,但生育卻往往未必是成熟的決定結果。若說,因為孩子必然需要「父親」與「母親」的角色,是有其偏頗之處。目前或追溯到更早之前的單親家庭裡,並不一定必然存在「父親」與「母親」兩個角色必然存在可稱之為幸福。如此定義幸福並未將孩子預設為一獨立個體,考量其需求,或其可能因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再婚所面臨的家庭異動的情感激盪。

異性配偶的情況中,縱然沒有離婚,消解其婚姻關係,未必構成因父親與母親角色之存在,而必然決定其孩子幸福之必然。此立論之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

台灣守護家庭官方網站中「反對同性婚姻」被特別提出來:
認識尤美女立委提案內容:
將民法—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中「男女」兩字改為「雙方」→→→這樣的結果是:台灣的同性婚姻就合法了

維護家庭價值,反對同性婚姻
        婚姻與家庭是人類社會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婚姻是指一男一女成年人自願的結合,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獲得社會和法律認可的獨特關係。在婚姻關係中,經由夫妻性行為,就有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因此婚姻關係可能自然發展成為父母與子女的家庭關係。因為婚姻具有生育與教養子女的功能,而生育與教養子女使得社會一代又一代地延續下去,所以全世界各國皆立法保障一男一女的婚姻關係。
近年來,在台灣社會有少數人主張立法承認同性婚姻,賦予同性結合者享有各樣婚姻的權益,並提出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我們基於以下幾個理由,堅決反對。

第一、同性結合不具有自然生育的可能性,在本質上與異性婚姻不同。支持同性婚姻者,大多是基於人人都享有平等權利的理由,主張同性戀者也應該享有結婚和組織家庭的權利。但是,所謂的「平等」應該是指能夠達成「同樣」的社會功能者,才得享有「同等」的權益。一男一女之間的異性婚姻,具有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而同性別的男男、或女女之間的結合不具備這種天然生育子女的特性。所以基於男女生理構造的差別,同性結合的關係本來就和男女的結合有所差別。基於自然生育子女的社會功能的差別,法律上也對同性結合有差別待遇,不承認為婚姻,本屬正當,並不構成歧視。

第二、同性婚姻不利於台灣的家庭延續與人口發展台灣是一個重視家庭倫理關係的社會,對於生育後代與生命傳承非常重視。但是近年來台灣少子化問題愈來愈嚴重,生育率快速下降,不但屢創新低,更在全球排名中敬陪末座,比起鄰近的亞洲國家如新加坡、南韓、日本都要低。低生育率將造成勞動力與生產力不足、財稅收入減少、教育人力失衡等諸多問題,嚴重影響國家競爭力。
一男一女異性婚姻及藉由生育子女所自然形成的家庭制度,合乎促進台灣人口永續發展的公共利益,所以社會當該特別用法律制度來保障,使結婚男女雙方及其子女享有各樣制度上的保障及權益。在一個自由、多元價值的社會中,同性戀者固然有選擇與同性共同居住的生活權利,但是同性結合的生活方式,並無增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也不利於國家人口之發展,所以不應該予以法律保障。

第三、同性婚姻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在一個具有長期承諾、穩定、受法律保障的一男一女的婚姻關係中,所懷孕生下來的子女,最有可能得到其父母良好照顧及教養,將來成為一個身心健康的人。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也因為家中有父親及母親的形象,得以自然地發現男女生理、心理上的差異及其特質,有助於將來成長過程中的人格發展。
支持同性婚姻者,同時主張同性婚姻享有收養子女的權利。這種主張是把同性戀者的權利凌駕在兒童的權利之上。容許同性結合者收養子女,在本質上已經剝奪了兒童與生俱來受到一男一女之不同性別父母或養父母教養的基本人權。全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關於收養之法律皆明訂,應以受收養之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容許同性結合者收養子女,顯然違反被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基本人權。

第四、同性婚姻不是普世承認的基本人權支持同性婚姻者經常宣稱同性婚姻是基本人權,這與事實不符。在歐洲48個國家之中,有8個歐盟會員國承認同性婚姻。另外,少部份國家承認其結合享有某種形式的登記關係。大部份的歐洲國家,則完全不承認同性伴侶的法律地位。
以2010年歐洲人權法院針對兩位奧地利國民Schalk與Kopf對奧國政府提出訴訟為例。這兩位男士控訴奧地利政府不承認其同性婚姻是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之第12條─「男女有權成立婚姻關係並且成立家庭」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七位法官一致判決,奧國政府並無違反人權公約第12條。在判決書中,特別說明同性婚姻關係到社會、政治、宗教的敏感爭議,在缺乏共識的情況下,國家享有特別寬廣的裁量空間。可見同性婚姻並非如同性戀運動者所宣稱是普世人權價值。

結語在過去二十年中,同性戀運動在台灣快速發展。除了主張同性婚姻之外,又以打擊夫妻忠誠的婚姻關係、及傳統家庭價值為目標,企圖顛覆男女生理性別與性別氣質、及性傾向之間的自然關聯。希望經由編寫教材,把各種光怪陸離的性解放觀念傳達給國小、國中之未成年青少年,並主張未成年的青少年有發生性行為的自主權利。這些主張和作法已經罔顧家長對子女教育的審視權,並且引起社會的對立和不安。
我們在此鄭重呼籲,全體台灣人民應該堅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並保障正統的家庭觀念,讓台灣的下一代在正常的兩性關係中成長和發展,以促進台灣社會的安定和進步。以鄰近同受儒家文化影響的國家為例,如韓國、日本、新加坡皆無立法承認同性婚姻之考慮,希望台灣切勿在此爭議性的議題上躁進,以免造成台灣社會之不幸。

雖不想全文引用,為考量閱聽者在點閱及是否可能閱讀上的可能,還是特別引用了全文。


1、民法972條之修改:
a)民法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簡稱:護家盟,開頭即強調之一部。)在上述說明中,改成「雙方」,同性婚姻即合法。
但!
     民法973條: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所以男、女不需平權?另外,女同志或是雙性戀者,必須仍遵循這一條?

b)「雙方」的字眼在一樣沒有與收養制度的配套考量,原本的草案配套所採取的幾乎與現行婚姻異,「夫妻」改成「配偶」確實較具合理性。戶口名簿上或是台灣身份證上所給的欄位都是「配偶」


2、生育之不能
目前台灣仍採取異性婚姻制度,並未對生育率低落有所改變。
不生育或是少子化的原因,與許多現實情況有關(如,不孕症,或高齡生產)。
另,生育之多寡,與養育之水準,未必成正相關。
此乃目前異性婚姻制度的問題,與同性婚姻的關聯並無直接關係。
在異性戀的未婚生育中,是否亦存在能生育而無法養育之可能?
生育與否也可能因個人,或是配偶關係協定生育與否,並非肇因於同性婚姻之故。


3、同性婚姻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a)目前單親者,多數不願意吧?也不是刻意成為單親家庭吧?配偶之一方亡故,或是再婚,都是一夫一妻也沒有錯吧?
在現行婚姻制度中,陪同原生父、母走過這樣的生離死別的未成年子女非常之多吧?
即便存續著婚姻關係,但實質的婚姻關係瓦解伴隨而來對子女的影響,許多家庭都是這樣吧?

b)不用懷疑,個人的原生家庭是婚姻狀態存續,父親非常愛著母親的狀態,可是他們長期的相處確實有問題。
只是,包括小孩都要試圖去彌平父母之間相處的問題,我很快樂地長大,但也同時必須處理父母雙方的相處問題,甚至於其他旁系血親的問題。這難道會比較合理嗎?不,傳統價值綁架我多年!
父親給我的是獨立思考的訓練與能力,特別是獨處的能力。與許多不能與自身獨處的人所產生的問題,是略小一些。對於害怕寂寞,不願獨處的部份,明顯比其他孩子要少。我不會吵著要看伴侶的手機,對於因為寂寞而任意與人交往的可能偏低,可以再延伸的是,個人根本不會因為寂寞而跟誰在一起都可以!如果你有發現,這裡提及的都是父親,並不是母親。

c)Oedipus Complex及Electra Complex因同性婚姻的存在而改變?
根據上一點,可能有人會提出Electra Complex存在,以致於,人格成長的關係沒有產生性別上的問題。



  • 古希臘時期即存在著同性之愛,所以問題是?





  • 同性或是一人同時擁有男女不同之性別,在基因學上已經被證明,這不是後天養成,是天生自然。





  • 在早期父親長年不在,或是現下台商兩地往反的情況下,那麼父親的角色是否仍實質上存在?





  • 一個人對於自我的認定,不需要靠這兩個情結為絕對之背景要素。




  • 4、這是台灣的草案,不是世界的草案。
    這在科學上已有無數先例。在Mikołaj Kopernik之前,還有Ἀρίσταρχος,都提出在天體運行當中,地球不是中心。
    基因圖譜有可議之處,而且基因不僅會變,而且會跳躍。
    宇宙不是衡稱……
    如果不是這些科學可以不斷再被驗證,那麼,現今科學便不存在!
    這些論述在早期,原都是不合法,不合禮教,不合宗教,不合社會普遍認同。
    千百年來,經證明,這些理論僅需被修正,與科學驗證結果不相悖離。
    台灣需要被世界認同的是,究竟是否為一個主權獨立之國家?不過,這是另一個問題了。


    5、人性
    關於「人」可何定義?在哲學論述上,依然是一個死點。
    所謂死點,千百年來,無法真正定義何謂「人」!

    a)同性婚姻打擊忠誠?
    承認吧!現行的婚姻制度存在多少忠誠?更遑論,所謂一夫一妻制度真是完全地合乎人性嗎?
    多少目前異性婚姻中,曾經出現的對話有過: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早就選擇離婚……云云。
    忠誠與婚姻品質無正向關聯,對婚姻的不忠誠,同時在異性戀婚姻中顯露無遺。
    是否要再談論,精神的出軌即為不忠誠,抑或肉體出軌才是?


    b)性解放
    台灣從來沒有性解放!從來沒有!
    「性解放」不代表「任意性交」,這兩者完全不同。
    身為一個人,不知道自己要什麼,是可悲的。由別人告訴你,你能要什麼,那更可悲。
    思考的背後,非單純只有利益,而是同時必須承擔選擇之後的義務與責任。
    性教育在台灣仍不夠完善,進入21世紀,人們對於自己身體的瞭解仍舊不夠。
    致使,目前約40歲的人當中,在過往單身時期,不知道或不願在婚前性行為使用保險套或採取其他避孕方式。
    即使在未成年即有性愛經驗之異性戀者對「性高潮」所知無幾,對於自己身體無知、無感。
    若要比照日本,台灣的色情產業仍未合法化,要否效法?


    6、結語:
    既然已經舉出立委尤美女女士的提說,那麼,個人同樣支持目前立委尤美女所推動的「通姦除罪化」!
    請參考「廢除刑法通姦罪:大老婆抓姦,破財被告又傷心,通姦罪懲罰了誰?」與「[連署]廢除刑法通姦罪」,此為婦女新知基金會推動之一部。

    在說服他人同意之同時,當然會選擇一個對自己有益的立場來說明,而刻意撇開對自己無益,甚至可能有害的部份。若家庭核心價值目前良好,為何異性婚姻中仍存在著「通姦罪」?為何它歸屬於刑法?為何在婚姻中必須訂立刑法懲處婚姻關係中之一下與他人可能合意之性交?愛的價值若是如此之高,那麼這條法律的存在性即相對性不需要。另,論普世價值,多數國家早已沒有通姦罪,台灣為何無法效法?此時,相信有人會提出適時適地論述。若真要適時適地,通姦罪早該廢了!由於,家庭價值與愛是凌駕於通姦,不是嗎?不,這個社會的價值仍然存在著對婚姻不忠誠的恐懼,故通姦罪是一個社會普遍認同應該繼續存在的法律,以懲罰現行婚姻中因與他人性交而顯示所謂不忠誠的行為。

    說穿了,許多人對於LGBTQ有許多反感,個人性的反感。個人身邊的認識的人當中,也存在著「我非常討厭同性戀者,但說不出為什麼。」這樣的情況。這樣的言論,自有他個人性的觀感,至少此言論是出自於真直地說法,而非包裝。是否更值得尊重?在此,我必須以個人的立場表示,是的,我尊重這些人的觀感,只是我無法從良知上拒絕同性婚姻不該合法。僅是如此而已。







    婚姻平權草案(含同性婚姻合法化)-1、放大著眼

    前提,希望閱聽者不要單純只認為此為「人生而平等」的一個修(立)法。不論是政治、法律、經濟上,任何人都可以因為與自身利益有關而採取不同的立場。其「利益」之定義,可為有形,也可為無形。它關乎權利,同時涉及義務。若是排除對利益上的觀點,有其不妥之處。期盼修(立)法通過,不可避免是為了權益而採取之手段。這不是單純理想化的支持,支持之心態無法構成非異性婚姻無法與現行婚姻制度上的利益落差。

    所謂「多元成家」草案,是由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所擬定的三個完全獨立的修法、立法草案,非單一草案。

    其中包涵:
    1、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草案
    2、伴侶制度草案
    3、家屬制度草案
    (以上均為PDF檔)
    此三個草案獨立,但內容有相關聯之處。目前,在立法院一讀通過的是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草案

    此草案中,多為修正現行婚姻制度當中之用語,但在第1166條中: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生母為代理人。

    乍看,似乎沒有什麼問題。當胎兒是繼承人時,懷胎者是胎兒的代理人。

    補充一下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附註的說明部份:
    本條第二項用語修正。因應婚姻平權,由於同性婚姻合法化後,由於胎兒得依法受婚婚推定,是女同志配偶雙方均為母,,爰明定以懷胎生產之「生母」為胎兒之法定代理人,以臻明確。
    1、這個說明中,同志婚姻合法之後,和女同志配偶雙方均為母,所以特別用「生母」之字眼之關聯為何?目前人類還無法同性而生產,這當中無直接之關聯。

    2、雖推定婚生子女角度與現行婚姻制度無異,而目前無代理孕母制度,也無相關配套,收養關係是否成為主要的親子關係?

    3、是否應在代理生育,或是其他收養部份加入更多關於兒童福利相關配套?

    4、在文本上的用語,有其可議之處,若能修正帶有歧視用語,應更加完善。

    5、不是因為全世界有多少國家已經對同性婚姻合法,故台灣需要合法。此說法,對說服草案通過無益。例如,許多國家對於軟性毒品之合法、對槍枝持有合法,未必等同於台灣一樣必須跟進。同理可證。

    此為刻意放大著眼之細部,與收養關係之後續無關。換言之,收養人的親子關係,是否基於愛護為基礎?是完全不同的事!

    Friday, November 22, 2013

    前言


    首先,先向所有的同志朋友致意。接下來的文章,或許有些冒犯或是用詞不當之處,務請見諒。若是未能完整表達,有可能是個人疏漏,抑或其他因素。不論如何,這都不是一個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起始!

    私人的事,在此不會公開。不論任何人,不用特別對號入座。

    任何的留言,都會經過過濾!這不代表沒有可以討論的空間,僅不需涉及人身攻擊與謾罵。有任何意見,可以在屬於各自的平台說明與發聲,他人的發聲,不會代表本人立場。

    不論任何引用或是需要,請以連結方式,連結至全文,以免斷章取義之虞。

    這是一個極為細微而又龐大的議題,將會試著用較簡單的方式分別說明。


    是的,一直支持同志婚姻合法。即便是所謂涵蓋至LGBTQ或LGTBQI(其中有些定義上的歧異,在此先不特別為文說明。)婚姻平權,自是非常重要的價值。或許,比其他人幸運的是,個人教育環境中,極少存在師長或是校風對於同志或變裝者(抱歉,這兩者比較容易在平常生活被提及。)有所偏見。甚至,我的老師在18歲時告訴我,學姐是同性戀時,他表示的是對學姐未來的憂心與關懷,因為學姐當時面臨非常重大的人生考驗,那正是「出櫃」。

    再更後來,認識其他同志朋友時,他們在我面前展現的自然,令我感到十分開心。甚至,也有店家雇用的員工中,多半是同性戀者。環境上,沒有什麼不好的氣氛。當然,曾經,個人以為大部份的環境都是如此。事實上,卻不是!

    身為一個異性戀者,也沒有比較容易。有時候,會這麼自嘲,確也事實。愛,這件事,對任何人而言,從來不是一件簡單的事。即使是一個異性戀,由於莫名的旁人可能的影響,往往令我感到詫異萬分。這和長期不明白多半的華人世界裡,不管是只是時間太多,生活沒有重心而多事,甚至生事;或是由於對方以為有權干涉不違反社會良俗,僅是與其價值觀不同便可大肆批評的做法……這類的事,不是無時無刻不發生在任何戀人或伴侶間嗎?

    愛,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透過blogging表達,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另一個參考

    Tuesday, November 19, 2013

    拒絕山寨!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草案正解版



    近來網路上流傳一個點名伴侶盟並反對同性婚姻與多元家庭立法的影片,該影片為了煽動恐­懼與仇恨,提出許多對伴侶盟草案斷章取義的「整理」及歪曲的解讀,影片製作者為了動員­保守偏見,更提出一堆似是而非的質疑。
    我們非常歡迎理性對話,但拒絕歪曲抹黑的手段,因此伴侶盟正式推出多元成家草案正解(­第一版)影片,擴大並深化台灣民眾對於草案的認識。
    我們深信,爭取正義與平權,無分性別、宗教、黨派、階級。
    不忘初心,方得始終。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http://tapcpr.wordpress.com/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FB http://www.facebook.com/tapcpr加入連署 http://tapcpr-petition.twbbs.org/打電話給立法委員表達支持:
    http://www.ly.gov.tw/03_leg/0301_main/legList.action立法委員有112席,要怎麼選擇立委?
    1. 建議可以選擇自己選區的立委,表達自己是選民,希望委員可以支持多元成家法案。
    如果委員說,還沒有看到法案,可以回復對方草案將於九月底送入,到時候請委員一定要連­署支持。
    2. 建議可以選擇司法法制委員會的立委,雖然這個會期尚未確定該委員會的名單,但可以選擇­以下幾位經常選擇該委員會的委員: 王惠美、尤美女、吳宜臻、呂學樟、林鴻池、柯建銘、洪秀柱、廖正井、潘孟安、潘維剛、­賴士葆、謝國樑

    資料來源: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Thursday, November 14, 2013

    好天,壞天……只有不想放棄!

    知道有些事不能勉強,但還是習慣逞強,無法想像不是這樣。
    好天,壞天,不是每個人都擁有明天。
    那就不用期待明天是好天、是壞天。

    看到你在畫面裡出現時,也許就是從那個時刻覺得有些什麼不同……
    你也經歷過其他的事而沒有說吧?
    我也沒有對你說起什麼啊。

    站在無人的馬路中央過嗎?
    或是停在車水馬龍的天橋上?

    有一點不一樣了……

    還有必須要完成的事,這夜也一樣不睡了。

    晚安。

    Tuesday, November 12, 2013

    Saturday, November 09,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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